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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季群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雇主即相對人對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其將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本合約之執行或簽署如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