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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聖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蓉  
異  議  人  嚴順琪  
            林柄桐  
相  對  人  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英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思慶自104年7月起同時受僱於相對人英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及相對人江志初獨資經營之雅屋空間設計工作室,擔任木作裝修工程師傅,後江志初設立相對人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屋公司),並將雅屋空間設計工作室申請停止營業,林思慶亦繼續同時受僱於英鼎公司、雅屋公司。112年11月起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要求林思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裝修工程,但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工地現場亦未設置應有之通風設備及排氣、換氣裝置,致林思慶從事櫃體黏合工作時,吸入過量甲苯中毒、缺氧窒息死亡,已構成職業災害,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依法應負死亡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江志初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分別為林思慶之子女、配偶、父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異議人林聖皓、陳彥蓉得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87萬8,850元,異議人4人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扶養費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469萬4,107元,而因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互相抵充,故以金額較高之1,469萬4,107元為本件債權請求金額。又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資本額分別僅有100萬元,與異議人本件請求逾千萬元之賠償金額相差懸殊,且相對人迄今從未主動商談賠償事宜,依一般常理可推論本件債權確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並衡酌異議人出具擔保金資力之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可資參照)。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復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而對相對人有共計1,469萬4,10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於本院提出工地工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而前開工地工時表於表頭上即有關於「英鼎工程」、「雅屋空間設計」之記載,下方欄位並有關於「思慶」出勤情形之記載,此均核與異議人主張林思慶受僱於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情狀若合符節,固得認異議人就其「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
(二)惟查,異議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資本額與異議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相差懸殊、相對人迄今從未主動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而認其債權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資本額僅為各該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不能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相提並論,且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或相對人江志初「現存之既有財產」之情形究竟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本院復不能僅以相對人迄未賠償債務、對異議人不予聞問,即認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更難認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