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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岳洋  
再審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再審被告    徐文瑞法官

            邱明慧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及承辦書記官為再審被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