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棉理
相 對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3,145元,准予
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同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薪資共158,267元,分兩期給付,第1期於同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1月26日前給付138,267元,兩期金額應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前述分期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前揭調解成立第2期給付內容,聲請人僅就第2期給付138,267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聲請人
嗣於113年2月1日(聲請人誤載為112年2月1日)收到相對人匯入之金額75,122元,相對人尚欠63,145元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267元薪資,分2期支付,第1期為20,000元,第2期為138,267元,而相對人已給付第1期20,000元,及第2期其中75,122元,尚積欠63,145元
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
暨成立調解之日起
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0-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63,145元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第2期之75,122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