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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郁雯
相  對  人  鐳準金屬測量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羅夫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9萬元,相對人僅給付85,500元,未依約給付全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明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