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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姵妘 

            闕玉香 
相  對  人  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葉姵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8,042元、應給付聲請人闕玉香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合計54,87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葉姵妘112年2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48,042元、應給付聲請人闕玉香112年2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合計54,871元,匯入聲請人2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分別提出聲請人2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20、50-54頁)為證,則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