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32號
闕玉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葉姵妘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8,042元,另其同意應給付聲請人闕玉香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合計54,871元。
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分毫。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
上開勞資爭議,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
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