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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認屬實。查,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予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不履行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負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