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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積欠工資(未扣勞健保自付額),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資遣費,於113年1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921元。相對人今並未給付分毫。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朱恒伸
270,000
403,250
李俊宏
97,183
193,006
朱仲任
49,328
70,965
王琬霖
99,167
13,091
陳羿帆
236,000
708,000
施依汝
78,767
140,834
朱威
300,000
356,528
簡莛羽
120,350
260,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