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將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40元,匯入勞方(簡若筠)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
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44,640元。
惟相對人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18,688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在卷
可佐,依調解
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25,952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8,688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