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儒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勞資爭議調解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
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