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5,300元,
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83,400元、預告工資41,700元、
資遣費250,200元,合計給付375,3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含當日)完全清償
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