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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相  對  人  海韻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服務部門更正為策略規劃部、離職原因更正為自願離職),勞方於11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街00號8樓)領取。(三)資方同意與勞方簽訂承攬契約(契約生效日: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職稱:最高商務策略顧問,約定報酬:依績效給付)。勞方於11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街00號8樓)簽訂」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相對人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聲請人無法工作。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容包含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從而相對人自負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