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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雪  
            邱奕庭  
            張瑋亭  
            關渝潔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四)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新臺幣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新臺幣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新臺幣111,423元之內容,以及(五)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吳君等4人(即相對人等4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金額,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下同)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111,4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金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