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淑娟工資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參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總計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
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813元、特休未休工資3,167元、
資遣費27萬889元,共37萬4,86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