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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