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乃以其在
相對人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遭跟蹤
騷擾、妨害名譽
等情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給付薪資、回覆名譽,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
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該址,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