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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未於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事實理由欄所載事實亦欠明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