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本件標的之價額(或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之收入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按標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
時為37歲,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應以5年期間之總收入,以核定其標的價額。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即工資等),致無從計算其5年期間之總收入。茲命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陳報受僱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數額,並計算5年期間之總收入(即每月收入×12×5)後,依前述規定標準繳納聲請費(即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