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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麗玲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晴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