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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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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宏 
相  對  人  黃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又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無預警離職、違反交接義務、誤導開發進度報告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任職期間之工作成果、賠償損害等,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準此,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既係由雇主即聲請人所聲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事件均有管轄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入職須知含遠距人員」所載,相對人任職期間乃以「遠距上班」之方式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20頁),且相對人另向桃園市政府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復記載「工作地點家遠端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相對人任職期間應係以在其住居所遠距工作之方式提供勞務,是自應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其勞務提供地。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