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代 理 人 楊明德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