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
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二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另有明文。
(一)聲請人
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
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應補正調解聲請費:
1.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1條
所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債權,超過2,349,577元部分不存在,
爰按聲請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423元【計算式:500萬元-2,349,577元=2,650,423元】。至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核該本票
乃聲請人為
擔保相對人
前揭500萬元債權而簽發,是此部分請求與
上開第一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同一債權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2.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項乃請求撤銷兩造所締結協議書第3條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賠償金債權1,000萬元之約定,爰按聲請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
3.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12,650,423元【計算式:2,650,423元+1,000萬元=12,650,423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