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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單獨對易發公司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