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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