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千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5,934.07歐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34.07歐元或新臺幣19萬2,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公司試用期之員工,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向其申請借用,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
嗣被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
其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物品等
情,
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出借單及原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應認系爭物品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借用人如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並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其價額,即並為代償請
求,亦屬有據。
四、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