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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受訓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黃家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為HP Indigo數位印刷機之維護保養,因HP Indigo數位印刷機為高精密度之印刷設備,需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為培養運作技術及維護專業技術人才,原告公司陸續兩次送被告至國外參與HP Indigo原廠舉辦之訓練課程並接受專業訓練。被告第二次參加訓練後,於113年2月7日離職,該次訓練前即112年5月25日簽有留職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受訓完應於原告公司服務三年,如未服務滿三年,需無條件歸還外部訓練產生之所有費用,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機票、漫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及膳食雜費: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一般請款單、國外出差申請單、機票酒店收據、外幣請款單及漫遊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共計新臺幣(下同,若幣別不同則另記載)107,729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HP Indigo學費:原告主張學費為美金66,776元/5人,以匯率31.53元計算,為421,083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僅提出報價單影本,並正式支出憑證且無匯款紀錄,且原告所出之單據訓練期間為4周,實際上訓練期間僅有3周,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真實。經原告後提出付款明細及HP Indigo原廠所開之Invoice,得知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且原告112年7月25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有記載21天膳雜費用、國外出差申請單上記載出差天數為21天、被告入住旅店單據資料記載20晚、被告就21天膳食費用提出外幣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2、37、40、45頁);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規劃人員訓練之員工謝成隆到庭證述
   :原證2第3頁是教育訓練申請表,左上角「申請人Raison Hsieh」是我本人,當時規劃5 位同仁一起去,訓練期間112 年6 月19日至112年7 月7 日,送的地點是新加坡,受訓期間總共120 小時,受訓費用同原證4,為美元87,294元,相關費用是三項,二、三項是其他機種及預算,不在本案,這個案件指的是第一項總共五人,總費用是美元66,776元,而原證4底下說明我們跟原廠購買零件退回,扣除美元50,082元,再加上2 筆折讓,實付美元21,986元,匯率31元共681,566 元。是HP向我們收取費用,不含機票及食宿。原廠受訓課程實際規劃4 周,但是4 周是針對完全沒基礎的空白工程師,本次送去5 人均有維修機驗,所以1周基礎訓就免了,同時替公司節省一部份住宿及膳食費,所以就是3周,我們對公司這5 人規劃方案就是3 周來規劃,所以在證物上才有20%的抵減,就是針對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雖證人上開證述係以匯率31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亦稱,我們向被告請求原證4第一筆受訓費用66,776元,除以5人,當時是以匯率31.53 計算(依會計單位計算) ,等於421,083 元,而原證二第4 頁,被告簽署留職服務承諾書,承諾服務天數為3 年,1095天(起算日為112 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 月17日止) ,惟被告卻於113 年2 月7 日自請離職,服務天數僅為235 天,故被告應返還金額依比例計算,機票住宿、漫遊費、交通費、膳食雜費等,共計107,729 元,加上受訓費421,083 元,總計為528,812 元,而本件計算式如下: 528,812 ÷1,095天×860 天(應賠償天數1,095-235) =415,322元。經核原告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證及相關之證據並無不合,其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415,322元。
 ㈢被告另稱其提出之被證1(見本院卷第96頁)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0頁)內容不同,進而否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被告主要爭執係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上有勾選第4條之欄位,至於被告自行拍照文件則為空白。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上為其親自簽名,加以其確有到新加坡受訓之事實,系爭服務承諾書就屬有效,縱未勾選特定欄位,依契約文義亦應依全部未勾選欄位而視其係符合哪一欄位之事實而為相關之規範,而原告本次訓練已符合第4條欄位之「一次使用40,001元以上」,故是否有勾選第4條之欄位,並無影響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起責任,且原告內部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亦有最低服務年限規定(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是被告之主張,自難認有理。
 ㈣末按,就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部分,因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訓練費用,考量原告是經營高精密度印刷服務業之公司,需要培養技術人員以為公司客戶提供服務,而為增進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操作專業,亦多次派遣工程師到國外進行訓練,受訓之工程師應已知悉參與培訓者應提供最低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原告負擔並支出培訓費用,是為避免受訓後之工程師任意離職致公司調度人力困難、損及營運利益,或須再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另覓他人參與職前訓練,此不但符公司經營治理之基本原則,亦認相關賠償約定就被告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約定,應稱允當,且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415,322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