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
云云。然而,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各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
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
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憑認
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已
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定書應送
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
所載內容,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
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
抗辯:伊進公司時,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
態樣不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