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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文譯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