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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被      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