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
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
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
惟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三、從而,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