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謝啟仁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謝啟仁(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謝啟仁受僱於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海樺公司),對海樺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命令所載明「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80元,其中100,848元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用908元」,而於
上開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謝啟仁任職於海樺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經海樺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112年度司執字59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稱謝啟仁
已離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謝啟仁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謝啟仁加保日期為111年6月1日,退保日期為113年1月16日(見限閱卷),足認謝啟仁於113年1月16日方自海樺公司離職,則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海樺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謝啟仁與海樺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啟仁與海樺公司間如主文所示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