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士庭  
            蔣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黃士庭新臺幣6萬9,292元、㈡原告蔣佳衡新臺幣6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㈠新臺幣1,212元、㈡新臺幣1,212元至原告黃士庭、原告蔣佳衡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6萬9,292元、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黃士庭預供擔保、㈡新臺幣6萬9,000元、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蔣佳衡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先後自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受雇
  於被告,每月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及1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告工資各1萬元及資遣費各9,292元
  、9,000元,另應為原告提繳112年12月(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之退休金各1,212元,被告亦未提繳等情業據提出起訴
  書所附之文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