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士庭
蔣佳衡
共 同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一、
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黃士庭新臺幣6萬9,292元、㈡原告蔣佳衡新臺幣6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㈠新臺幣1,212元、㈡新臺幣1,212元至原告黃士庭、原告蔣佳衡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6萬9,292元、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黃士庭預供擔保、㈡新臺幣6萬9,000元、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蔣佳衡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先後自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受雇
於被告,每月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及1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告工資各1萬元及
資遣費各9,292元
、9,000元,另應為原告提繳112年12月(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之退休金各1,212元,被告亦未提繳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 書所附之文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四、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