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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25日止,被告違法解雇,未給付其資遣費,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前於113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
  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工資、勞健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8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下稱系爭調解),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開勞資爭議申請案卷影本查明無訛。兩造既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系爭調解之內容即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
  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系爭調解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應無效云云。然而,兩造既為爭議之勞方與資方
  ,不免有不同之觀點和立場,本院綜酌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調解時,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難認系爭調解確有何
  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不足以認定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系爭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其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