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30元(計算式:4,590×1/3=1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