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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蘇文檳  

            吳佳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翰霖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祺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吳坤紘  
            吳凱傑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依兩造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產生相關之爭議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卷第172至184頁),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