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蘇文檳
吳佳菱
共同
楊喬閔律師
吳坤紘
吳凱傑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依兩造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爭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產生相關之爭議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可參(見卷第172至184頁),復以本件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
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