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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王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清福真正之住(居)所,僅記載共同被告立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地址,致本件被告陳清福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告陳清福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陳清福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清福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