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