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姿懿
江由美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陳姿懿新臺幣15萬7,209元、㈡原告江由美新臺幣14萬8,0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5萬7,209元為
原告陳姿懿
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4萬8,050元為原告江由美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
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
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2人平均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各8萬4,000元、預告工資各2萬8,000元及
資遣費陳姿懿部分4萬5,209元、江由美部分3萬6,050元
等情,
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