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朱怡寧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
謝可歡(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
林志六(即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當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3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90字第114900557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遭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而被告遭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其2人均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林志六(即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從而,本件訴訟即應以其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5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1,344元
迄未清償(其中,113年4、5月薪資共57,537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血液檢體檢查之檢體津貼共190,350元;被告已自原告薪資中扣減原告之勞保自負額,但未給付予勞保局,而由原告另行墊付之勞保費用4,397元;原告代被告墊付勞保保險費滯納金671元;
資遣費48,389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被告與勞工協商承諾書、113年1月25日之會議紀錄、勞保局113年7月4日及113年10月1日發給原告之函文、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檢體處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8、38-46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