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兩造所提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本件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任職於
被告期間有何職
業災害之情事發生,且未敘明本件請求
資遣費之依據及原因
,此部分請求本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
縱有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亦分別罹於勞基法第61條、
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而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