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
原 告 何美慧
吳東霖律師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
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兩造簽署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12條明文:「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款),
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影本
可參。而原告向本院起訴,並未敘明系爭約款
合意管轄法院,對其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本院衡酌原告住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中山區,系爭約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便,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言,則更為便利;復以本件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系爭約款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
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