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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因裁定誤為記載,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之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該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