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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其再對於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6號裁定)。其復對於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7號裁定)。其繼對於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下稱110年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確定。其又對110年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0年第3號裁定)。其再對110年度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第1號裁定)。其再對111年度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第3號裁定)。其再對111年度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第6號裁定)。其再對111年度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濫訴及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然是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必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確定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查,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一)、陳報狀均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裁判錯誤、原確定法官捏造事實、瀆職、圖利、誹謗、恐嚇、強制罪,指南客運公司負責人背信、詐欺云云,未有任何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其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7、8款事由,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不合法。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90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 審聲請不合法,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