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