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月15日之
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