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郭志煒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656元整,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整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6萬9,040元【計算式:(85,656+3,828)×12×5=5,369,040】,另本件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應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5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