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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鄭碩丞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54元之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起,於每年8月31日給付原告61,277元之中秋節獎金,12月31日給付原告122,554元之年終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113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給付中秋節獎金、給付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7,635元[計算式:(122,554元+7,254元)×12月×5年+(61,277元+122,554元)×5年=8,707,6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076元(計算式:87,229元×1/3=29,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