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總額核定為3,327,459元(計算式:3,259,059+68,400=3,327,4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2元(計算式:33,967×1/3=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