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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呂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8,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3萬2,440元【計算式:(145,000+8,874)125=9,232,44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