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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李信輝  
被      告  台盈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82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2日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5,034元之勞工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162,040元【計算式:〔(81,000元/月+5,034元/月)×12月×5=5,162,04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162,04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11月15日前)之孳息共433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62,473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62,473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162,4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7,394元【計算式:52,183元×1/3=17,3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162,040元
1
利息
8萬1,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35/365)
5%
388.36元
2
利息
8萬1,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4/365)
5%
44.38元
小計
432.74元
合計
5,162,473元